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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和控制信用服务风险,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管理活动,并提供信用服务、信用产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及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章机构申报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天津市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线自主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进行自主申报,应当提供内容完整的以下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主要登记证照及章程(合伙制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

          (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和主要员工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职务、学历及专业、相关专业证书等;

          (三)信用承诺书;

          (四)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分批公示,供社会公众在选择信用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第九条公示的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报送变更信息资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将停止公示该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书、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的规范格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注册地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核查其从事信用服务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对申报信息存在问题、不再从事信用服务经营活动或逾期未报送变更信息资料的,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将停止公示该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以综合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比例和频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信用服务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对违反《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的信用服务机构依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部门对公示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虚假宣传等情况的信用服务机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也可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

          第十四条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注册地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属于发展改革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章行业自律与发展

          第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信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加行业统计、培训、宣传、公益等活动,加强信用服务专业人才培养,不断提升自身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自律约束,持续开展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引导和帮助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诚信服务,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可以通过自身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相关服务事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并妥善保存合同文本、费用收取凭证、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等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约与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开展合作,探索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信用产品,依法依规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并支持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服务。鼓励并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建设提供服务。

          鼓励并支持信用主体在企业经营、市场交易、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征信业和信用评级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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